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16号原告龙江,男。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德光。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金连、苏珍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湘C56***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C56***号货车倒车过程中将刘某撞倒,致其受伤后死亡。事后,原告赔偿刘某家属185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任何证明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的依据;本案系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龙江在工地进行生产作业时不慎导致刘某死亡,是一起典型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本案通过了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由是过失死亡罪,并非交通肇事罪,故本案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也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湘C56***号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3、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通行时发生损害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事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85000元,在事故中原告负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此次事故拒赔通知书已明确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生产安全事故。证据3中户口注销证明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及收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人员并未在场,赔偿是否按协议履行被告不清楚;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非交通肇事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强险赔偿的情形不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的事故,本案即是这种情形,被告应当理赔。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户口注销证明、协议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均已经在生效的(2016)湘03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对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龙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龙江为湘C5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6年1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C56***号货车到易俗河镇云龙东路一和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托运渣土。在施工过程中,由唐某驾驶挖机实施取渣土工作,唐某的舅舅刘某则站在挖机驾驶室旁向唐某学习驾驶挖机。期间,原告驾驶货车倒车准备接受唐某驾驶的挖机装载渣土时,因操作不慎,碰撞碾压站在驾驶室旁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后死亡。2016年1月25日,原告近亲属与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刘某家属赔偿款185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事后,原告龙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案件系安全事故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湘C56***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倒车通行时不慎将刘某碰撞碾压致伤后死亡,根据(2016)湘03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龙江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过失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江已与刘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刘某近亲属18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保险款1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系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答辩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龙江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星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人民陪审员 苏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