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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806号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廷伏、买廷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廷伏,买廷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806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廷伏,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被告买廷贵,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买廷伏、买廷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及被告买廷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买廷伏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买廷伏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912**-甘J10**挂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62万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52万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2、被告买廷伏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3、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4、被告买廷伏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被告买廷伏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一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买廷伏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总额的30%。6、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买廷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买廷伏应付车款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买廷伏,但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已停止支付到期车款9.5期,金额为101305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车款及违约金,被告买廷贵作为被告买廷伏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买廷伏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101305元及违约金30391.5元,合计131696.5元;2、被告买廷伏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服务费8000元、扣车费48227.5元、审车费1100元,异地委托费1000元,二次维护费3000元、补办行驶证费250元,一、二项合计193274元;3、判令被告买廷贵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买廷伏辩称,对欠付车款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没有按期打款的原因是车发生了事故,导致无法营运没有钱打款。被告不认可4万多元扣车费用。被告认可服务费,但是有两年车因审检各耽误一个月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估算两年的损失是10万多。被告买廷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十三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买廷伏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被告买廷伏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3、被告买廷伏收到原告交付的宁A912**-甘J10**挂东风货车一辆的事实;4、被告买廷伏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购车总额的30%,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欠款的30%计算;5、被告买廷贵对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车款,被告不能按期缴纳车款,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并且同时约定每月服务费是250元。7、被告在车款未付清期间,所产生的二级维护费用、补办费用、车辆审验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买廷伏无异议。证据二、《买廷伏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宁A912**-甘J10**挂东风货车买廷伏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买廷伏已还车款518695元(含首付款10万元),下剩101305元车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买廷伏购买的涉案车辆按照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25日,已经逾期9.5期,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金额101305元。被告买廷伏应支付扣车费、服务费(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异地委托费、二级维护费、补办行驶证费用共计162882.5元。经质证,被告买廷伏对证据二打款和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服务费认可,不认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扣车等费用53577.5元。证据三、票据十组二十一张,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2012、2013、2014、2015年进行维护,产生费用3000元。经质证,被告买廷伏对证据三二级维护费票据两张是2013年8月19日21日,日期较近,且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对其他没有异议。对于出事故之后是否还产生二级维护费用,被告不发表意见。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十张,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买廷伏雇佣的司机在哈密市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不及时处理该事件,原告为了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了各项费用包括停车费17400元、清洁费600元、拖运费15000元、两次吊车费400元、施救费6900、诉讼代理费3000元、购买枸杞费320元、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8227.5元。经质证,被告买廷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事故,对据原件十张不认可,被告不清楚支出多少费用。被告买廷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买廷伏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宁A912**-甘J10**挂东风货车买廷伏费用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审验费用的票据,原告只有自己的报销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产生的扣车费等48227.5元的费用,被告不认可,也与本案审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仅有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买廷伏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买廷伏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912**-甘J10**挂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62万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52万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2、被告买廷伏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3、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4、被告买廷伏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被告买廷伏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一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买廷伏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总额的30%。6、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买廷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买廷伏应付车款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买廷伏,但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已停止支付到期车款9.5期,金额为101305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车款及违约金,被告买廷贵作为被告买廷伏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买廷伏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等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宁A912**-甘J10**挂东风货车一辆交付给被告买廷伏,被告买廷伏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支付购车款。截止2014年6月25日全部车款均已到期,被告买廷伏至今下欠9.5期购车款10130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买廷伏一次性支付车款101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39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买廷伏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为购车款总额的30%,原告在诉请中变更为未付车款101305元的30%即30391.5元。综合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的目的,本院酌定按该未付车款101305元的20%即20261元支持,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买廷伏支付违约金30391.5元,本院支持20261元。被告买廷贵自愿为被告买廷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过担保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买廷贵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服务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审车费1100元,异地委托费1000元,二次维护费3000元、补办行驶证费25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和证据,合同中亦未详细约定数额,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费用48227.5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和证据,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审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买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廷伏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01305元,违约金20261元,共计121566元;

二、被告买廷伏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买廷贵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廷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买廷伏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买廷伏、买廷贵负担1483元,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学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