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153号原告周晓玲,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王锡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原告周晓玲诉被告王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周晓玲送达了《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周晓玲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周晓玲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晓玲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方琴
代理
审判员 王 洪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