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28号之一原告陈玉平,男,197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沅来,男,1973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邱海明,男,1988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原告陈玉平诉被告袁沅来、邱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沅来、邱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平诉称,被告袁沅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邱海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沅来、邱海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沅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玉平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违约借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邱海明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袁沅来的账户转入75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分18次向被告袁沅来的账户共转入107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两份、借据两份、账户明细单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被告袁沅来向原告陈玉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仅提供其转款182万元的相关凭证,其余现金给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借据上载明的被告袁沅来的账户,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82万元。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袁沅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被告袁沅来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袁沅来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海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海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沅来追偿。被告袁沅来、邱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沅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平借款本金182万元;
二、上述款项,其中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袁沅来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07万元被告袁沅来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邱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海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沅来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袁沅来、邱海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