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26号
原告:余嘉铭,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祥,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群好,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余嘉铭诉被告吴金祥、梁群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嘉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祥、梁群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嘉铭诉称,被告吴金祥与被告梁群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中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应每满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本即属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从出借之日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已付或应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纠纷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出借款项,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2.借据两份;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梁群好、吴金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余嘉铭(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梁群好、吴金祥(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乙方逾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甲方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乙方追讨款项借出之日至收回借款之日的利息,此外,甲方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其余事项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原告已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共计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剩余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本金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两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群好、吴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嘉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群好、吴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嘉铭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余嘉铭已预交),由被告梁群好、吴金祥负担(被告梁群好、吴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嘉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