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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78号

曾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甲,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78号原告曾某甲,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湖,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泽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罗靖,

人民陪审员贺子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云,1997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杰,2005年带养一男孩曾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料理家务,不照顾小孩,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09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杰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小孩出生时间;2、曾某乙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小孩出生时间;3、对曾昭金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孤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云,1997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杰,2005年带养一男孩曾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婚后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泽坤

代理

审判员  罗 靖

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