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6行初字46号原告郑世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苏孝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犁,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世春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世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春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据三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限期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原生效判决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抗诉,被告举示的证据2无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答辩人在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但原告在2014年已就相同的申请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就相同请求再次提起赔偿不成立,且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本次申请后,2016年1月29日又收到江北区法院送达的以相同诉讼请求的应诉通知,答辩人认为在处理原告国家赔偿的法定时间内,原告已经就相同赔偿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答辩人已无再进行回复的必要,应当等待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2、沙坪坝区法院2014沙法行赔初0003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赔0008号行政判决书;3、江北区法院的通知书及传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就相同赔偿请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已无必要再就其赔偿申请进行回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原告进行了申诉,但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世春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地违法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余期18年承包经营权收益损失及房屋被拆损失共计1201836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费损失540000元,住房及厂房费用661836元,共计1201836元。被告受理后收到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郑世春诉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案的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等,郑世春提起的行政赔偿的诉讼标的与其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请的国家赔偿的内容一致。被告收到该院的应诉通知后未再对原告2016年1月12日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其行政赔偿申请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即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途径一是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二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选择了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亦已受理,但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又以同一赔偿请求在向江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表示原告已放弃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的申请而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行政赔偿的终局性解决方式,且原告的赔偿请求与原告2014年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标的相同,而该行政赔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再就其赔偿请求作出答复已无必要,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世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晞
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
人民陪审员 游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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