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912号之一原告胡星星,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杰杰,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杨喜荣,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星星诉被告柏杰杰、杨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星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胡星星承担。
审 判 长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