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3民初994号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994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蒙古族,系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387,合同总价为2627244元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首付款为696975元,剩余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696975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拒不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项,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根据《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甲方有权依据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锁机或进行收回本合同项下任何一台或全部机器设备,乙方无权对甲方采取的行为提出任何抗辩。3、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托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137397元、逾期付款利息4242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6073元,共计28589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付款明细、逾期款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KOMATSU(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387,产品单价为242万元。协议书约定首期款项为696975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定金5万元,交付机器时支付646975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乙方对挖掘机尚欠甲方共计1930269元按付款明细表所示时间付款,付款明细记载: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每月20日前被告应付款66561元,共29期。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8月14日,被告签署签收单,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接收了机器。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多次迟延付款情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共付款2489847元,尚欠137397元。截至2016年3月7日,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42429元、违约金106073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付款明细、利息、违约金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货款137397元、逾期付款利息42429元、违约金106073元,共计285899元。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