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民终1068号

郭永兵与李大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郭永兵,李大鹏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国,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永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被上诉人李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经查实:2012年11月23日郭永兵从其账户转账10万元至李大鹏的账户上。2015年5月12日,郭永兵以其转账给李大鹏的10万元系其与李大鹏合伙购买湘L×××××号泵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郭永兵与李大鹏存在合伙关系;2、准许郭永兵退出合伙,要求李大鹏支付郭永兵223,000元。该案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郭永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永兵、李大鹏存在合伙关系,故驳回了郭永兵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27日郭永兵又以要求李大鹏返还合伙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再次起诉。本次郭永兵起诉与2015年5月12日郭永兵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况,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永兵的起诉。”上诉人郭永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郭永兵与李大鹏就湘L×××××号天泵车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确定,且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大鹏占有郭永兵的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李大鹏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

二、本案中郭永兵所主张的是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而在(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31号案件中,审理的标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两次诉讼的标的完全不同,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李大鹏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郭永兵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李大鹏辩称:

一、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郭永兵提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依据。

二、郭永兵诉请的合伙协议纠纷,法院已判决驳回郭永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郭永兵以非合伙关系起诉不当得利,此种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郭永兵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郭永兵前次的诉请是判令郭永兵与李大鹏存在合伙关系,准许郭永兵退出合伙,李大鹏付郭永兵223,000元。而郭永兵本次的诉请为:

一、判令李大鹏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向郭永兵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用16,800元;

二、判令李大鹏向郭永兵支付垫付湘L×××××车辆保险费及其车船税合计4948.08元。郭永兵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照法律的规定,郭永兵的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郭永兵的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郭永兵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蒋向京

代理

审判员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