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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105号

张某与赵某共有财产分割、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龙某1,龙某2,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105号原告张某,女,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朱守忠,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龙某1,女,住甘肃省康县。原告龙某2,男,住康县。被告赵某,女,住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省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共有财产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被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某1、龙某2为本案原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龙某2、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忠,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公公龙某3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02年9月24日在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龙某3所在单位康县地税局曾给其在东街的地税局家属院分有住房一套,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并给他人出租至今。2011年9月被告丈夫去世,同年10月被告再婚。我与龙某3结婚后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龙某3生病期间,一直是我照顾,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2015年5月龙某3因病去世,安葬事宜均由我办理。之后康县地税局按规定准备给付龙某3的抚恤金及安葬费共计13万余元,但被告提出让我必须给其支付一部分抚恤金。我认为,作为龙某3的妻子,有权利领取该部分抚恤金及安葬费,而被告在丈夫去世后已改嫁,没有权利领取这部分抚恤金。另外位于康县东街的地税局家属院住房一套是我丈夫生前单位分配的,是我丈夫的遗产。我丈夫的儿子龙某4于2011年去世,留有一子,可以代位继承其父亲的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康县城关东街桥头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房屋是我丈夫龙某3之子龙某4与被告共同修建,该房屋应该是龙某4和被告的夫妻的共同财产。2011年9月龙某4去世,该房屋为龙某4的遗产,我丈夫龙某3对其子龙某4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现龙某3去世后,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转继承的规定,依法享有龙某3对该房屋继承份额的继承权。

原告龙某1诉称,我是被告赵某和龙某4之女,我父亲龙某4于2011年去世,我祖父龙某3于2015年去世,我做为祖父龙某3的遗属,可继承祖父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补助。请求法庭将我应得份额给予我,对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地税局的住房一套,我不同意分割,因为该房屋从买来一直由我和父母亲及弟弟占用,祖父生前就将该房屋赠给了我们。对冷库桥头的房屋是我外祖父给我母亲修的房屋,是母亲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无权分割。

原告龙某2诉称,我是龙某4的儿子,龙某3的孙子,是龙某3的遗属,对地税局发的丧葬抚恤补助金请求法庭将我应得份额判给我。祖父,父亲的坟都没埋,我是祖父唯一的男孙子,我是安埋祖父最合适的人,所以请求法院将丧葬费分割出来给我,由我安埋祖父。对于地税局的房屋和冷库桥头的房屋我和姐姐龙某1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辩称,2001年9月,我和丈夫龙某4以父亲龙某3的名义购买了康县地税局家属楼的一套房,该房屋的购房款是我和丈夫龙某4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一直是由我和龙某4使用,龙某4去世后,原告没有主张过该房屋。2002年9月,原告才和龙某3结婚,他们结婚之前该房屋的权属已确定为我和龙某4所有。龙某3和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也从来没有主张要过该房屋,充分说明龙某3已认可将该房屋赠予给了儿子龙某4。后来我在娘家又修建了冷库桥头的房屋,这是我父亲帮助我修的,属个人财产。我丈夫死后近四年中,父亲也没向我们在法定时效期间主张过继承权。从我和龙某4结婚后,我做为龙某3儿媳为其尽了赡养义务,直到父亲和原告结婚。结婚后他们为了清闲另租房居住,我还是一直在照顾父亲。去年父亲去世,我把孩子叫回为父亲办理了丧事。做为儿媳我尽了其子没尽的责任,我也是龙某3的遗属,对地税局发放的丧葬抚恤补助应给我按法定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1、龙某2是被告赵某和龙某4的子女,龙某4是龙某3之子。龙某4母亲去世后,被告赵某一家和龙某3一起生活。龙某3原属地税局职工,2001年11月16日,被告赵丽夫妇以龙某3名义共同出资买来康县地税局职工方治明所买本单位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康县城关东街税务综合楼2-3号,面积50.32平方米,价款为13737.35元。同日,龙某3向康县地税局申请并补交价款1526.37元,将该房屋产权全部转让。2002年9月24日龙某3与原告张某结婚,婚后龙某3和原告张某租房另住,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赵丽夫妇及子女使用至今。2003年被告赵丽夫妇又在康县城关冷库桥头修建房屋两层(共六间)。2011年9月18日,被告赵某之夫龙某4去世,2015年3月22日龙某3去世。期间、原告张某和龙某3从未向被告家占用的两处房产主张因龙某4死亡产生的继承权。龙某4去世后,被告赵丽经常照顾龙某3生活。龙某3去世时,被告赵丽同原告龙某1、龙某2与原告张某共同办理了部分丧事(因忌讳未安葬)。2015年7月27日陇南市地税局作出(2015)第43号文件,文件通知由龙某3遗属领取丧葬抚恤补助共计136650元。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某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龙某3住房一套,分割所在地税局的丧葬抚恤补助金1366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转继承冷库桥头住房中龙某4的部分遗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团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转房协议,房款收据,陇南市地税局作出(2015)第43号文件等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丧葬抚恤补助金是国家职工死亡后给死者遗属发放的补偿,属死者遗属的共有财产,产生纠纷时可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龙某3死后,其配偶原告张某、为公公尽了较大义务的丧偶儿媳被告赵丽及其子女原告龙某1、龙某2均属龙某3遗属,均有权分割丧葬抚恤金。原告张某要求分割丧葬抚恤补助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龙某3丧葬事宜还未完毕,故按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的实际情况(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27226.5元从国家发放的丧葬抚恤金中扣除作为丧葬费用。其中一半平均返还给龙某3死时办理丧事的原告张某和被告赵丽,另一半分给龙某3唯一孙子龙某2,并由龙某2负责安葬其祖父。剩余109423.5元,原告张某是龙某3生前唯一共同生活的亲属,对龙某3所尽义务较多,应酌情适当多分按50%分割,被告赵丽,原告龙某1、龙某2共按50%分割。以龙某3名义所买康县城关东街税务综合楼2-3号住房一套,由龙某3与龙某4及被告赵丽共同购置,属龙某3与原告张某婚前家庭共有财产,龙某3是购买该房屋时的成年家属,具有全部成年家属1/3的份额。龙某3死后的该部分遗产,其配偶原告张某,丧偶儿媳被告赵丽,儿子龙某4具有法定继承权。因龙某4早死于龙某3,故龙某4的子女原告龙某1、龙某2可代位继承。原告张某,被告赵丽就龙某3遗产部分各继承1/3,原告龙某1、龙某2各继承1/6。根据该房实际情况(非商品房2000元×面积50.32×使用年限折旧70%)酌定为70448元。原告张某继承份额仅占该住房的1/9,故将其继承的份额折价后,由使用人原告龙某1、龙某2及被告赵丽向原告张某给付应得份额价款,该房屋归使用人原告龙某1、龙某2及被告赵丽共有。该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该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和冷库桥头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龙某4应得的份额,龙某4死亡后,法定继承人龙某3可继承其遗产。但龙某3在法定时效期间乃至死亡时均未向被告主张过继承权,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张某主张的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共有财产丧葬抚恤补助共计136650元,其中原告张某应分割61518.37元(54711.75元+6806.62元),剩余75131.63元分割给被告赵丽,原告龙某1、龙某2共有。

二、康县城关东街税务综合楼2-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赵丽和原告龙某1、龙某2共同所有,由被告赵丽,原告龙某1、龙某2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所继承份额的折价款7827.56元(70448元÷9);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赵丽负担1000元,由原告龙某1负担200元,由原告龙某2负担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蹇正康

代理

审判员  苏 刚

代理

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