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1088号
原告:雷某某,女,1986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镇XX村*组。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XX镇XX村*组。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和感情基础较差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我们性格差异较大,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仗。2013年初,我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我们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自费抚养子女。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年末,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12日,原告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甲。2011年6月,双方到原告父母家定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双方在四川省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末,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前,双方因故口角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此间,双方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烂泥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一直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双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烂泥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达川区麻柳镇红太阳幼儿园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烂泥湖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默认接受、对诉状内容予以默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子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雷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边守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