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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1067号

赵晓文与江蔓桦、汪功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晓文,江蔓桦,汪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067号

申请执行人:赵晓文(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6********),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骑龙巷*号***室。

被执行人:江蔓桦(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枫树岭镇铜山口村**号。

被执行人:汪功利(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号*单元***室。赵晓文与江蔓桦、汪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晓文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蔓桦、汪功利下落不明,现未能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赵晓文案款50万元及利息,代理费4000元,公告费65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2374元,执行费1167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06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洪来兵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