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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161号

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161号

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岗,组织机构代码06809721-6。

负责人:张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

负责人:陶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颖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陈军柱驾驶的车辆在宣城市长恒沥青站倒车卸货时发生翻车将靖少青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砸翻,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陈军柱负全责。因与被告就理赔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322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军柱处于实习期,损失范围的险种即营运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发生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根据通用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有权进行核定,对超出范围的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陈军柱驾驶的车辆在宣城市长恒沥青站倒车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将车辆右侧靖少青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砸翻,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该事故陈军柱负全部责任,靖少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修理费37000元,施救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因就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致诉讼。另查明: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保险金额28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Px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1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在该声明栏盖章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间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查明: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军柱驾驶证副页记载,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2月8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军柱处于实习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及配件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皖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和限额给付保险金,但属于免除责任范围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陈军柱增驾A2尚处于实习期,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间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以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因而不发生效力。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盖章,表明保险人已经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没有反向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该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故对原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1322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宣城元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桂亚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