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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338号

刘云与安徽吉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云,安徽吉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灿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3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姬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刘灿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一审被告刘灿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32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份起,刘云在华厦公司承建的吉丰公司位于萧县淮海西路吉丰·香榭里风情1#、2#楼工地从事砌墙和粉刷工作,同年4月份工程完工后,吉丰公司、华厦公司、刘灿峰尚欠刘云50**元工资款未能结清,刘灿锋给刘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刘灿锋称吉丰公司、华厦公司未将工程款结清,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刘云起诉要求刘灿峰、吉丰公司、华厦公司支付工资款5000元。刘灿锋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华厦公司一审答辩称:刘云诉称吉丰·香榭里风情项目系华厦公司承建是错误的,诉争工程与华厦公司无关,刘云并非华厦公司雇员,华厦公司与刘云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诉争工程系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公章以华厦公司名义承建,该事实有华厦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根据吴杰洪口述及吉丰公司证据,可以证实刘云诉称的工资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一事。综上,应当驳回刘云对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吉丰公司一审答辩称:吉丰·香榭里风情1#、2#楼项目实际由谭长友独资承建。2014年1月5日,作为合作人的谭长友已与吴杰洪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工程竣工,谭长友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刘灿锋给王志民班组出具的欠条,纯属个人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在萧县××监察大队,谭长友已于2014年4月23日全部付清王志民班组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综上,应当驳回刘云对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吉丰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厦公司承包吉丰公司位于萧县淮海西路凤山国际大酒店西侧的吉丰·香榭里风情1#、2#楼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人为吉丰公司,发包人处加盖吉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姬广峰签字,承包人为华厦公司,承包人处加盖华厦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玉炳签字,该合同中华厦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吴杰洪伪造,吴杰洪因该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吴杰洪找到谭长友合作施工。此后,谭长友将该项目的框架砌墙及内外粉刷分包给刘灿锋。刘云找到刘灿锋,刘灿锋将刘云安排在吉丰·香榭里风情1#、2#项目工地干活,分到王志民班组,刘云劳务时间从2014年2月份到4月份,主要工作是砌墙和内外粉刷。工程结束后因刘灿锋没有给付工资款,民工与包工头产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经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谭长友与王志民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志民工地工人刘信军等人工资49360元由谭长友暂付,王志民找刘灿锋算账之前,王志民班组其他民工工资由王志民支付;谭长友付款后,吉丰工地和谭长友与王志民及王志民班组民工无任何关系,王志民及王志民班组民工不得再向吉丰工地和谭长友讨要工资(王志民向谭长友借支147360元),王志民和谭长友签字同意;2015年4月21日,经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刘灿锋与王志民结算,下欠王志民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45028元,刘灿锋和王志民分别签字确认;同年4月27日,刘灿锋签字确认拖欠王志民班组11名工人工资清单,其中拖欠刘云工资款5000元;同年5月21日,经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商,达成协议为:刘灿锋拖欠王志民等11名工人工资145028元,刘灿锋、谭长友、王志民三人分别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吉丰工地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经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协调,最后刘灿锋、谭长友及王志民三方签字确认,均认可刘灿锋拖欠王志民等11名工人工资145028元的事实。刘云要求刘灿锋给付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云系刘灿锋招用,在刘灿锋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与华厦公司及吉丰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华厦公司与吉丰公司签订的吉丰·香榭里风情1#、2#楼建设工程合同,系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印章所签,该行为后果不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关于刘云要求华厦公司和吉丰公司给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请,华厦公司辩解诉争工程与华厦公司无关,华厦公司与刘云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吉丰公司辩解吉丰·香榭里风情1#、2#楼项目实际由谭长友独资承建,谭长友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且谭长友不存在拖欠王志民班组的工资问题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可。故对刘云要求华厦公司及吉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灿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灿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云工资款5000元;

二、驳回刘云对华厦公司和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灿锋负担。刘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华厦公司提交的关于吴杰洪因伪造公章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系复印件,该判决书的真实与否无法辨别,且该判决书系一审判决书是否生效及吴杰洪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得而知,该判决书载明吴杰洪因伪造印章在淮北市承接工程案发,而本案涉案工程在宿州市,且该判决载明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的公司印章,但未说明伪造的是华厦公司的何种印章,因此华厦公司一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的签字与吉丰公司签订的目的,一审法院仅凭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吻合,就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系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违法裁判。2、一审法院认定刘云所在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付清,进而确认谭长友不拖欠刘云所在班组工人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吉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协议》中的工人系刘信军、刘信明、周团结,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的工资结清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刘云,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对刘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内容排除刘云等农民工依法自主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清并认定刘灿峰拖欠刘云等吉丰工地11名工人工资款145028元,又认定刘云等工人的工资款已经结清,相互矛盾,故应认定华厦公司、吉丰公司、谭长友等没有将刘云等农民工工资付清。

二、一审判决驳回刘云要求华厦公司及吉丰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长友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框架砌墙和内外粉刷分包给刘灿峰,刘云等农民工到吉丰公司工地跟刘灿峰干活。本案中,刘灿峰和谭长友作为个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华厦公司和吉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建设单位的吉丰公司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华厦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应由华厦公司和吉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华厦公司及吉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吉丰公司答辩称:1、吴杰洪与谭长友两人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由谭长友独资承建吉丰·香榭理风情1#、2#楼项目直至竣工,自2014年1月14日起谭长友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志民及其班组是2014年2月19日进入工地,到4月中旬结束,期间约两个月的时间王志民班组无故停工三次,王志民虽然从刘灿峰手中包的活但刘灿峰从来没有来过工地,王志民向谭长友索要生活费,不支付生活费就不干活,王志民先后以借支的名义索要生活费147360元,由于多次催促王志民班组干活仍无改进,直接影响工程进度,吉丰公司要求谭长友将王志民班组退出工地,王志民班组退出工地时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没有完成,剩余工程由谭长友另找工人施工,谭长友已于2014年4月23日付清了王志民班组的工资14736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刘灿峰给王志民打的欠条,系个人行为,王志民班组没有干完所有工程,谭长友不可能付其全部工资款,欠条纯属虚构。3、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吉丰公司签订合同,吉丰公司系受害者,刘灿峰、王志民系合谋恶意讨薪,吉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华厦公司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华厦公司未在安徽省内承建任何工程,诉争工程与华厦公司无关,刘云称涉案项目系华厦公司承建是错误的。2、华厦公司与刘云不存在劳务关系,诉争工程系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的证件、公章非法承建,该事实有华厦公司一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并非华厦公司承建,系吴杰洪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与华厦公司无关。3、根据吴杰洪及吉丰公司的口述及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谭长友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云所称的工资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款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灿峰答辩称:1、谭长友并未与刘灿峰进行工程结算,拖欠刘灿峰的工程款导致了刘灿峰不能及时向刘云支付劳动报酬。2、刘灿峰同意刘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厦公司与吉丰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吴杰洪伪造华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的签名与吉丰公司签订,吴杰洪因伪造公司印章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华厦公司实际并未与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与华厦公司无关,刘云与华厦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刘云要求华厦公司承担涉案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云一审提交的经萧县××监察大队调解,谭长友与王志民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的协议及王志民给谭长友出具的五份收条可以证实谭长友通过王志民借支的形式已将王志民班组农民工的工资款结清,谭长友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款的情形。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谭长友付款后王志民班组与谭长友和吉丰工地无任何关系,王志民不得再向吉丰工地及谭长友讨要工资,王志民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且刘云对于王志民作为班组代表的身份不持异议,故刘云现要求吉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云一审提交的吉丰工地拖欠王志民班组11名农民工工资欠条清单及拖欠吉丰工地王志民班组工人工资款结算明细表均系刘灿峰向王志民出具,而非谭长友或吉丰公司出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欠条出具人刘灿峰承担清偿责任,故刘云上诉称华厦公司及吉丰公司就涉案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