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莱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89-2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莱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2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合同签订地在兰州市,按照该条约定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标的物的验收、交接均在甘肃省威武市。无论是按照约定的解决方式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在甘肃省。而《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属相关产品制造基地,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地,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该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合同实际履行地的甘肃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未明确“当地仲裁委员会”为何地,且合同对此亦不能确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产品买卖合同》对仲裁约定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属相关产品制造基地。而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其产品制造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