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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490号

莫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职业。2016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于2016年3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蛇山烈士祠牌坊附近,趁周某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抱住并拖倒在地,抢走其手中持有的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莫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追回涉案手机已发还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莫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16年3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蛇山烈士祠牌坊附近,见被害人周某在烈士祠牌坊下躲雨并低头玩手机,便趁其不备,从背后将其抱住并拖倒在地,抢走其手中持有的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莫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莫某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莫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的外观及扣押、发还情况;3、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愿意谅解的事实;4、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收购了涉案手机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桂某辨认,被告人莫某就是到其经营的寄售行卖涉案手机的人;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抢的经过;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抢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8、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俊芳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谢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