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576、577、578、579、581、582号
申请执行人:雷代元。
申请执行人:周凉英。
申请执行人:邓长春。
申请执行人:黎良星。
申请执行人:唐运辉。
申请执行人:唐运华。
被执行人:周根华。
被执行人:严述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4民初字473、475、476、472、471、47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分别立案受理雷代元、周凉英、邓长春、黎良星、唐运辉、唐运华申请执行周根华、严述平其他合同纠纷等案,要求被执行人周根华和严述平支付劳务费13491元、15514元、32190元、31059元、29999元、15917元及利息、诉讼费,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周根华、严述平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妍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