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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484号

张勇、李拥军与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勇,李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28号望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伍孟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拥军。

上诉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李拥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其下达NO.159932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6月27日前交纳上诉费1553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刘 英

代理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