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国琴。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庆。被告陈安宝。委托代理人窦斌,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国琴与被告于德庆、陈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陈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琴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德庆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陈安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于德庆不偿还借款,担保人陈安宝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1.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庆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安宝辩称,被告陈安宝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于德庆不清楚,对本人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定担保合同,由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该日期已经将款项过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6月原告与尹某有款项往来,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与借款人在2012年有借款及款项过付。即便在2012年6月份,原告向于德庆过付了款项,但该款到期之后,借款人已经无力偿还,所以才在2013年重新出具借条,并隐瞒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了担保,本案中2013年借条是对2012年借款的借新还旧,当事人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于德庆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国琴借款。2012年6月8日,原告王国琴通过见证人尹某出借15万元给被告于德庆。原告王国琴陈述被告于德庆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后来,怕过了时效,又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并找了担保人。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德庆给原告王国琴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王国琴现金15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借款人于德庆。被告陈安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尹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签字。庭审中,被告陈安宝主张其为被告于德庆担保的是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但原告出具的是2012年的交易明细,对2012年的交付不予认可。原告王国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安宝作为被告于德庆的担保人,签字时已告知被告陈安宝其担保的借款是2012年6月份的借款。见证人尹某到庭陈述,本人与于德庆、陈安宝系朋友关系,与王国琴系同事,于德庆向王国琴借款进行资金周转,于德庆找陈安宝提供的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条一支、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庆向原告王国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德庆给原告王国琴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国琴与被告于德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德庆向原告王国琴借款之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逾期不还应赔偿给原告王国琴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王国琴主张的利息损失1.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未超出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亦不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如果借贷属于“借新还旧”,或者对旧债重新出具借据,重新出具借据时未实际交付资金,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加重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的,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王国琴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安宝为被告于德庆提供担保时已告知被告陈安宝其担保的是2012年6月份的借款,原告王国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安宝有为被告于德庆2012年6月份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陈安宝主张其对于所担保的借款是被告于德庆一年之前的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综上,被告陈安宝对被告于德庆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琴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于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美华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