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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037号

张亚洲与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亚洲,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037号原告张亚洲。被告栾伟。

原告张亚洲与被告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洲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栾伟向原告购买25000元窗帘,后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5000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并约期4、5、6月每月偿还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甚至不再接原告的电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2月4日被告栾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窗帘款15000元。被告栾伟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栾伟向原告张亚洲购买窗帘,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栾伟向原告张亚洲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窗帘款15000元,于2016年6月结清,4月份5000元、5月份5000元、6月份5000元。欠款人:栾伟,2016.2.4”。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亚洲支付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栾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骏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