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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行初30号

魏强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7行初30号原告魏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鄂州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生木,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淑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强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冶金街办事处)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冶金街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被告冶金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明、胡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9日,被告冶金街办事处对原告魏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魏强诉称:2014年10月16日,自称是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商谈拆迁原告位于青山区冶金街楠姆大队曾家村40号1门房屋的事宜,并交给原告一份标注为“附件1”的《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地块项目房屋收购补偿方案》,此后自称为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和冶金街办事处主任李生木一起,多次找原告谈其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12月7日夜,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没有签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人为推倒损坏,变成废墟,之后冶金街办事处主任说原告房屋被误拆了。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冶金街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3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答复形式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时答复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的申请内容。原告魏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证明原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该区政府对原告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的申请内容没有答复,而是要求原告向冶金街办事处咨询了解。

被告冶金街办事处辩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内容,该答复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内容繁杂、众多,且多数内容实际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应受到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约束和调整,但出于有利于申请人的考虑,为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被告还是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能够给予答复的部分,以区分处理的方式,一并主动积极地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冶金街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证明原告提出过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同时,被告冶金街办事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魏强对被告冶金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冶金街办事处对原告魏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合法回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魏强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冶金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魏强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冶金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2中答复书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魏强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的申请内容所作答复情况。被告冶金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2中EMS邮政快递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魏强向被告冶金街办事处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要求公开:冶金街办事处主管征地拆迁工作的主要领导是谁?其负责哪几个项目?冶金街办事处内有哪几个部门其职能与房屋拆迁工作相关?请书面提供这几个部门的具体权利清单。在青山区冶金街行政辖区内进行的拆迁活动中,冶金街办事处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哪些环节?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要求公开:冶金街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是否参与了对我房屋的拆除活动?冶金街办事处对于拆除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地块上的房屋,做了哪些具体工作?冶金街办事处和哪些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过合作?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要求公开:冶金街办事处主任所说的我房屋被误拆的具体情况,包括发生的原因、决策人、实施人、具体发生时间、详细经过、我房屋残骸是如何处置的、相关单位对此事的评价结果及善后等。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是个什么机构,其隶属关系、职责和具体任务是什么?被告冶金街办事处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中所涉内容“冶金街办事处主管征地拆迁工作的主要领导是谁?其负责哪几个项目?”,因你房屋属青山区楠姆扩大片地块收购项目,冶金街办事处主管征地拆迁工作的主要领导是冶金街办事处主任李生木。你未提供与管辖范围内其他项目存在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故对该部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中所涉内容“冶金街办事处内有哪几个部门其职能与房屋拆迁工作相关?请书面提供这几个部门的具体权利清单”,答复为冶金街办事处是受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委托组建项目部,由项目部承担房屋拆迁具体实施工作。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中所涉内容“在青山区冶金街行政辖区内进行的拆迁活动中,冶金街办事处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哪些环节?”,答复为在青山区冶金街行政辖区内进行的拆迁活动中,冶金街办事处负责组建拆迁工作项目部,由各项目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街道办事处不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实施。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的申请内容,相关信息在信息公开申请表26中已作回复,你可自行查阅。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中所涉内容“冶金街办事处主任所说的我房屋被误拆的具体情况,包括发生的原因、决策人、实施人、具体发生时间、详细经过、我房屋残骸是如何处置的、相关单位对此事的评价结果及善后等”,因该内容实际仅为咨询或提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申请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6、青山区楠姆扩大片地块收购项目部是负责对楠姆扩大片地块范围内房屋实施收购的单位。你未提供与管辖范围内其他项目存在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对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中所涉内容“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是个什么机构,其隶属关系、职责和具体任务是什么?”不予公开。该答复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时答复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的申请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冶金街办事处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冶金街办事处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原告魏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3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其答复期限符合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本案中,针对原告魏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3》的申请内容,被告冶金街办事处已区分情况作出了处理,对本机关已掌握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针对原告魏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的申请内容,被告答复原告“以上信息在信息公开申请表26中已作回复,你可自行查阅”,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信息公开申请表26所作回复内容并未答复原告申请事项,而是要求原告向冶金街办事处咨询了解,故冶金街办事处对原告魏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的申请内容并未作出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以上信息在信息公开申请表26中已作回复,你可自行查阅”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魏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人民陪审员  张洪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