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伊春嘉荫海事处科员,住嘉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黑龙江航务勘察设计院职工,住嘉荫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2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在嘉荫县装修房屋准备结婚后居住,后因感情问题一直居住单位办公室,冬季封航时在伊春区或辽宁鞍山居住,故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系伊春嘉荫海事处职员,在嘉荫海事处工作已经二年以上,与被上诉人马某为结婚在嘉荫县朝阳镇装修了结婚用房。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供其有时在办公室居住,但应认定嘉荫县朝阳镇为其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嘉荫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晓谦
审判员 夏 岩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