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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261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伊春嘉荫海事处科员,住嘉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黑龙江航务勘察设计院职工,住嘉荫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2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在嘉荫县装修房屋准备结婚后居住,后因感情问题一直居住单位办公室,冬季封航时在伊春区或辽宁鞍山居住,故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系伊春嘉荫海事处职员,在嘉荫海事处工作已经二年以上,与被上诉人马某为结婚在嘉荫县朝阳镇装修了结婚用房。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供其有时在办公室居住,但应认定嘉荫县朝阳镇为其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嘉荫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晓谦

审判员  夏 岩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