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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行审23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广西南宁金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广西南宁金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审23号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南宁市人民西路67号。负责人廖兴科,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济勇、陶理通,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金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现代城1621号。法定代表人粟耀仪。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工商西处字(2015)0020号《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南工商西处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南工商西告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西工商催告字(2016)01020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申请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三份文书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的证据,其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南工商西处字(2015)0020号《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黄子祥

审判员  陈 实

审判员  颜 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