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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493号

刘国远与吴银丰、陈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远,吴银丰,陈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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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93号

原告:刘国远,慈溪市红光水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银丰。

被告:陈月丽。

原告刘国远为与被告吴银丰、陈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6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陈月丽名下的房地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吴银丰因办厂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吴银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连同前次300000元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3%。被告吴银丰在收到原告汇付的600000元借款后未偿付任何本息。2012年春节后,因被告吴银丰未还本付息,原告在村干部王某、童某真陪同下去两被告处,就两被告用其房屋作价抵偿债务进行商谈,并准备由时任村文书的童某真书写房契,但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价格及利息金额达成一致而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证人王某证言���证人童某真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银丰、陈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国远借款600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6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58元,减半收取计71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传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沈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