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489号
原告:王祖尧,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鹤鹰,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王祖尧诉被告莫鹤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尧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鹤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尧诉称:莫鹤鹰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其多次向莫鹤鹰追讨借款,莫鹤鹰仅归还4000元,其余借款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莫鹤鹰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起诉之日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莫鹤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莫鹤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祖尧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人民币。莫鹤鹰。2014.1.28。”王祖尧称莫鹤鹰至今尚有56000元未归还,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祖尧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莫鹤鹰尚有56000元借款未归还,莫鹤鹰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王祖尧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祖尧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王祖尧要求莫鹤鹰归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莫鹤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祖尧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莫鹤鹰负担。该款已由王祖尧预交,莫鹤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祖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祝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XX曦
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