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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673号

郑均与张建,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均,彭红,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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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673号原告郑均,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红,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建,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郑均与被告彭红、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承文,被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均诉称,被告彭红、张建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日就该笔借款及另应支付的50000元货款一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彭红、张建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故起诉要求被告彭红、张建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为5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彭红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建对原告郑均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偿付借款本息,仅辩称暂不清楚已支付利息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彭红、张建向原告郑均借款150000元,原告郑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当日,被告彭红、张建就该笔借款及另应支付的50000元货款一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之后被告彭红、张建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均的陈述、被告张建的答辩、借条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

本院认为,原告郑均与被告彭红、张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彭红、张建因而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均可随时请求偿还,故原告郑均现要求被告彭红、张建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郑均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红、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郑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为5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红、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郭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