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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743号

姜永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陈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姜永信,陈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信,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升,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永信、陈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永信于2015年1月2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东升、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偿姜永信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46200元。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30分,陈东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上海路米其林轮胎专卖店内做四轮定位时,因陈东升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姜永信的四轮定位仪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及四轮定位仪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姜永信无责任,陈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四轮定位仪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1200元。姜永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陈东升、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达不成赔偿协议,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永信无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丽,该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姜永信主张财产损失31200元,有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对姜永信请求其经营损失,姜永信虽提供事故前经营情况,但未提供鉴定机构对其停业经营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该院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对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姜永信提供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鉴定,但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姜永信的损失为33200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31200元(33200元-2000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能足额赔付,陈东升不再对姜永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永信财产损失33200元。

二、驳回姜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陈东升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系陈东升在姜永信处做四轮定位时发生,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姜永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而且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中均没有显示约定和提示该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东升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332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姜永信质证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不是投保人本人陈赞林签字,而是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投保人签字,投保人陈赞林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名,保险公司事后也没有得到陈赞林追认。被上诉人陈东升未进行质证。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姜永信提交单巍的证明及单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陈赞林”的签名系单巍代签。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单巍的身份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姜永信仅提供一份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陈东升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认定如下:1、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单巍的身份无异议,单巍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自认投保单中“陈赞林”系其代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因不是投保人陈赞林本人签名,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实现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统一适用的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有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陈赞林”并非投保人陈赞林本人签字,系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员工单巍代签,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赞林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其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