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242号原告李某,男,土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蔡某,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张爱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