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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315号

陈将与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将,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315号原告陈将,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郑兵,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原告陈将与被告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将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郑兵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将借款3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6分。原告陈将向被告郑兵支付现金30000元后,被告郑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将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郑兵,2015.1.1”。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兵向原告陈将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郑兵为原告陈将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于被告郑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借条写明“今借陈将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郑兵”。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关该笔债务的任何异议。以上足以证明被告郑兵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从本案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至今,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合理的偿还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陈将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郑兵负担。被告郑兵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