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0年1月11日生育次子谭某乙。2012年11月14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1日,原告谭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未加强进一步的沟通、交流,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有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利义务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与子女生活,二是间接地提供抚养费,部分履行照顾子女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3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本案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所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子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谭某甲抚养王某乙抚养费300元、抚养谭某乙抚养费300元分别至王某乙、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忠实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怀孕,原审未对这一事实查清。上诉人是2005年到被上诉家的,一直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将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积蓄和上诉人筹集的7.4万元人民币购买了本地村民谭朝波的房屋一处11间(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甲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所称破裂原因系无稽之谈,无任何证据。上诉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此房屋产权登记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名字,其次,本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父母的共有财产,若要分割此房屋需另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在被上诉人谭某甲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现被上诉人谭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并坚持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甲称系谭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婚姻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一审未查清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其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一起出资购买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力
代理
审判员 严霁云
代理
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