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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18号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与张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张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18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负责人罗智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娜,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淑玲。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与被告张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胡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雅婕、曾茂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娜、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与被告张淑玲签订了《汉口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淑玲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借款人民币407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32年3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淑玲以其购买的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17-2号楼栋2单元7层1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3月2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依约向被告张淑玲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07000元。因被告张淑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与被告张淑玲签订的《汉口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淑玲向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259.25元,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罚息为人民币48006.93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淑玲向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990元;4、被告张淑玲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张淑玲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淑玲承担。被告张淑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系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经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外办理借款、贷款业务。2013年2月27日,经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即本案原告),全面承接该中心的所有业务。还查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淑玲共欠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259.25元,利、罚息人民币48006.9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汉口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声明》、《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提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汉口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汉银办发(2013)39号文件、《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与被告张淑玲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汉口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及被告张淑玲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依约向被告张淑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全面承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的所有业务后,被告张淑玲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淑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澳门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与被告张淑玲签订的《汉口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淑玲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259.25元;

三、被告张淑玲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罚息为人民币48006.93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淑玲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990元;

五、被告张淑玲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六、如被告张淑玲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淑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17-2号楼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9元、保全费人民币276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11245元由被告张淑玲负担(此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张淑玲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曹雅婕

人民陪审员  曾茂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