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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执异14号

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3执异14号案外人:河南省西峡县天马汽车制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

委托代理人:袁文素

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梁

被执行人: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林本院在执行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西峡县天马汽车制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8月24日,西峡县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公司的应收货款时,案外人通过电脑查找显示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处的账面余额为111899.07元(含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予以配合。但案外人公司日常账务处理分为纸质账和电子帐,纸质账由财务人员按天记录,电子帐在次月5号左右由财务人员录入。2015年8月15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靳国文执公司转账函将其货款转付给西峡县鼎元铸工材料有限公司80306.6元,案外人于2015年8月17日对该三方转账账目进行了录账。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来查封时,该笔货款已转付给鼎元公司。案外人不存在擅自处分被执行人货款的事实。故提出该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处的到期债权111899.07元(含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予以查封,案外人处的工作人员赵振新经过财务查账后给本院出具了相关手续,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余额为111899.07元(含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可能产生的废品)。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持:1.加盖有被执行人公司印章、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明签字“同意转账”的转账函;2.加盖有案外人公司印章的记账凭证;3.被执行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靳国文到案外人处办理有关账款结算工作),提出查封财产中的80306.6元已转付给鼎元公司,其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广林进行询问时,其称,并没有向靳国文授权对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货款及保证金转付给鼎元公司,曹广林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转账手续上签字。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时,案外人通过查账确认债权金额后,签收了相关手续,并注明了可以协助的金额,由此证明本院查封时账款真实可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案外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仅加盖有被执行人公司印章的转账函及加盖有案外人公司印章的记账凭证,提出查封财产中的80306.6元已转付给鼎元公司。但该两份本应为财务凭证的单据上却没有两公司的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显然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证据使用。被执行人授权靳国文处理的仅仅是“有关账款结算工作”,并没有授权其可以处分,而且在案外人将查封货款中的80306.6元转付给鼎元公司的记账凭证上,也没有被执行人所授权的靳国文的签字确认,显然存在财务造假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省西峡县天马汽车制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宏钊

审判员  杨付林

审判员  丁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