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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执异11号

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艳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艳,唐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5执异11号案外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东二区**号楼**号。申请执行人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艳,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付艳,住武川县。被执行人唐树军,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艳、唐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称,2012年付艳、唐树军向李某借款1600万元,被执行人瑞鑫矿业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借款不能归还,李某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于2014年7月双方已达成调解,由瑞鑫矿业承担还款责任,该案正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抵押担保并未解除,李某享有就瑞鑫矿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抵押物价值远低于担保债权,上述财产不属于武川县法院的可执行财产。另外,在该案起诉前的2013年,瑞鑫矿业与李某就用产品矿石抵顶部分借款达成协议,协议后共生产2万余吨矿石,其中1万吨抵顶给劳务人员抵作生产成本,剩余1万余吨矿石全部交付给李某自行销售,此后瑞鑫矿业一直没有再行生产,李某因当时的市场价格偏低及运费贵没有销售这部分矿石,一直存放于瑞鑫矿业的堆场中,因此该矿石的所有权人为李某,该矿石也不属于执行财产。综上,矿石的所有权属于李某,同时瑞鑫矿业以其财产为付艳、唐树军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对其进行拍卖并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终止对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以及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铁矿石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抵押物的查封措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抵押资产明细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外人所称的借款抵押与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无任何查封冻结执行文书,且案外人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282-2号终止执行裁定书。另外案外人提出2013年瑞鑫矿业抵顶铁矿石给案外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执行人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付艳、唐树军于2010年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就已经把全部财产、铁矿石、股权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2014)包执字第282-2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执行人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艳、唐树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46号、347号、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艳、唐树军偿还原告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63936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武法执字第18-1号、第18-2号、第1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树军、付艳在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查封被执行人唐树军、付艳在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查封被执行人唐树军、付艳在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存放的铁矿石。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包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被告唐树军、付艳、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00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应支付利息。2015年3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树军、付艳、武川瑞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主张所有权的1万余吨矿石系未登记的其他动产,在武川县人民法院对上述物品查封时,其实际占有人系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李某与申请执行人达茂旗惠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向本院主张享有瑞鑫矿业被查封财产的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证明,该被查封的生产设备亦属于未登记的其他动产,其实际占有人也系武川县瑞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46号、347号、348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包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均享有合法的金钱债权,武川县人民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采取冻结、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均享有合法的金钱债权,且被执行人财产被轮候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对上述债权如何分配非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武川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秦永利

审判员赵建孝

人民陪审员高丽梅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