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18号
原告:郭云仙,女,生于1961年2月2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帅树,男,生于1969年7月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王敏,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郭云仙与被告帅树、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姚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成芳、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树、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其舒浩汽车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但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依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了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2、农业银行转款明细。被告帅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帅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帅树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月息0.03%,但未明确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帅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银行转款明细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帅树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帅树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帅树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为0.03%,原告主张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之约定,对其超过约定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帅树应该从2015年10月23日起依照月利率0.0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因现有证明未能证明被告帅树与王敏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帅树、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云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依照月利率0.0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帅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恩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