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0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商业街。负责人王锦培,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刚,男,侗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薛泽芝,女,侗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被告谭刚、薛泽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华与
人民陪审员赵钻贤、
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刚、薛泽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谭刚、薛泽芝签订了编号为东银(32)2014年楼按抵字第058749号《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谭刚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贷款62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39年4月17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因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的调整。谭刚和薛泽芝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谭刚和薛泽芝未按时还款,则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谭刚和薛泽芝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所在地管辖。合同另约定谭刚以其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旁龙福花园F1栋802的房屋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薛泽芝是谭刚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是夫妻共同债务,薛泽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谭刚和薛泽芝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8520元。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谭刚立即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3838.21元及利息41260.23元、罚息448.91元、复利2171.2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谭刚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支付律师费18520元;3.薛泽芝对谭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确认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谭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旁龙福花园F1栋802的房屋【房产证:23××08】享有抵押权,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谭刚和薛泽芝共同承担。
被告谭刚、薛泽芝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谭刚、薛泽芝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向谭刚发放购房按揭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39年3月21日止,用于支付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旁龙福花园F1栋802房屋的购房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合同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如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罚息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款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合同还约定以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旁龙福花园F1栋802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有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乙方处有谭刚和薛泽芝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谭刚和薛泽芝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对上述合同下的借款进行了按月归还,从2015年2月16日起及以后均没有按期还款,谭刚和薛泽芝拖欠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本金613838.21元,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张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43880.36元(利息41260.23元+罚息448.91元+复利2171.22元)。案涉房产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另查明,谭刚与薛泽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存款账户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谭刚、薛泽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有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签章及谭刚、薛泽芝的签名,且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谭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谭刚应该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3838.21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43880.3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薛泽芝的责任问题。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上述债权的主债权发生在谭刚、薛泽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有谭刚和薛泽芝的签字,因此,应认定为谭刚、薛泽芝的共同债务,谭刚、薛泽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抵押房产。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案涉主债权发生在约定的期限内,相应的抵押事项已依法进行登记,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旁龙福花园F1栋802的房产拥有合法的抵押权,对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的款项依法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律师费主张。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的诉讼事宜,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主张符合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刚、薛泽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3838.21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43880.36元,自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刚与薛泽芝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8520元;
三、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对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旁龙福花园F1栋802的房产拥有抵押权,在案涉债权金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被告谭刚、薛泽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
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明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