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32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芳、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董事长。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洪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本金175171元及违约金(其中:1、以拖欠贷款335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拖欠贷款255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拖欠贷款175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仲裁费867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4180.61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 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