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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179号

来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来某某,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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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来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翟某某,女,24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来某某与被执行人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来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17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粒江

审判员  郝吉民

审判员  王 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