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330号

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军华,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夏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分割上海富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股份,但是在2016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夏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吴某持有的上海富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571429元股份。吴某当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15天,但举证期限未满,原审法院即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原审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