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686号原告周保胜,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述山,农民。
原告周保胜与被告宋述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宋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胜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1年6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白云石粉605.76吨,合计运费36345.6元。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运费11000元,尚欠25345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53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运货票据六份予以证明。
被告宋述山辩称,被告系受案外人徐长利委托找到原告运送白云石粉,故运费应由徐长利支付。其次,原告提出的诉求给付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运货票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1年6月至8月间,原告累计为被告运送白云石粉605.76吨,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运货票据六份,并分别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和2015年8月12日给付原告运费6000元。被告每次为原告出具的运货票据均记载了该次运输的货物重量及每吨运费计价标准为60元等内容。另,被告在庭审中述称,2012年,被告就运费给付问题对案外人徐长利提起诉讼。案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判令案外人徐长利给付本案被告运费20余万元。该20余万元运费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05.76吨白云石粉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就运费给付问题于2012年对案外人徐长利提起诉讼,以及案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案外人徐长利向本案被告给付运费20余万元和该20余万元运费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05.76吨白云石粉运费之事实,依据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分别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和2015年8月12日给付原告运费6000元之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诉求给付运费2534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运费款25345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宋述山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周保胜运费款25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