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国,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智国因与被上诉人徐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李智国承包了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图书信息楼项目部钢筋工程。徐新在李智国承包的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新联学院图书信息楼项目部从事钢筋后台下料制作。后该工程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包的工程中二层现浇板钢筋上层扣筋长度不够,造成返工及工期延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对李智国做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因工程返工李智国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后李智国认为因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7000元应由徐新承担,故李智国向徐新催要该7000元,徐新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李智国与徐新之间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李智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徐新支付李智国垫付的7000元。2、要求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智国称其与徐新系承包关系,其提供了袁向春与徐新20**年10月9日出具的合包证明,因李智国主张的罚款即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新联学院图书信息楼项目部的罚款通知单系2014年9月10日作出,该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李智国该主张不予认定。李智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徐新的过错导致李智国被罚款2000元并支付工人返工工资5000元,且李智国无证据证明该7000元应由徐新承担。故李智国要求徐新支付李智国垫付的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智国要求徐新支付李智国垫付的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智国承担。李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智国与张文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图书信息楼二区工程)后,又将10公分以下的钢筋下料制作项目分包给徐新及其合伙人袁向春,且徐新也看了大合同,但双方仅是口头合同,该事实有当时工地上的桑希波、桑希涛可以证明。2、徐新给李智国出具的字据也证明徐新与李智国系承包关系。这份字据虽然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但该字据是对以前承包事实的追认和客观反映,而原审却以涉案项目部罚款通知单作出的时间与该字据出具的时间不吻合为由认定该罚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错误。3、徐新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单并非本案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李智国与徐新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4、原审认定事实及裁判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徐新赔偿李智国因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7000元。本案二审中徐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智国称其承包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图书信息楼二区工程后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徐新及其合伙人袁向春,双方仅是口头合同,因原审中徐新对李智国主张的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李智国原审提供的袁向春与徐新向其出具的合包字据载明系2014年10月9日,而李智国主张的罚款即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新联学院图书信息楼项目部的罚款通知单系2014年9月10日作出,二审中李智国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罚款通知单不能直接证明李智国的损失与徐新有因果关系,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李智国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因徐新的过错导致李智国被罚款2000元并支付工人返工工资5000元,故李智国要求徐新支付李智国垫付的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智国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