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136号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广云路。法定代表人余亚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杨,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大书,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诉被告付大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朱杨、被告付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诉称:被告付大书不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凭被告在医院的自述不能认定为事实,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付大书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已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付大书经人介绍到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向其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世纪公园工作时受伤。其后被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转款明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大书在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下属的世纪公园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该情形下原告欲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在世纪公园工作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即不能举证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泸州市忠山公园与被告付大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富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