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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880号

易小红与周囿名、苏郁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小红,周囿名,苏郁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880号原告易小红,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委竹园村村民,现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囿名(曾用名周友名),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邓云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郁飨(曾用名苏玉香,系周囿名妻子),女,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桂C×××××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盐业大厦*楼*楼北半层楼。负责人卓义锋。委托代理人潘立尧,公司职员。

原告易小红诉被告周囿名、苏郁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刘文成担任记录。原告易小红及委托代理人莫吉和被告苏郁飨、周囿名及委托代理人邓云腾和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立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21时30分,被告周囿名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川环城路东向西横过有标线控制的国道322线,蒋顺生驾驶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易小红、蒋永辉由北向南驶于322线,两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易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8日认定,被告周囿名通过有标线控制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蒋顺生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经验的车辆,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囿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小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4.5左侧横突骨折等伤。2016年3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护一名;建议全休二个月;不适时随时就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5月3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7839.6元【包括:1、医药费7676.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7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4933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由于桂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囿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苏郁飨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信息及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囿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小红无事故责任;(3)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机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7523.5元及出院后复查费用153.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的维修费1400元;(7)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灵川县城的事实;被告周囿名、苏郁飨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完全合理,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周囿名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244元。

被告周囿名、苏郁飨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周囿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44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C×××××车于2015年8月4日在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医药费7523.5元无异议,对153.1元复查费有异议,对(5)(6)(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囿名、苏郁飨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囿名为其支付的医药费是3900元;对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周囿名、苏郁飨对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囿名、苏郁飨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0日21时30分,被告周囿名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川环城路东向西横过有标线控制的国道322线,蒋顺生驾驶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易小红、蒋永辉由北向南驶于322线,两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易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8日认定,被告周囿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小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当日到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4.5左侧横突骨折等伤。2016年3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护一名;建议全休二个月;不适时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7523.5元,其中被告周囿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244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3279.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5月3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7839.6元,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桂C×××××车于2015年8月4日在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与蒋顺生是夫妻关系,登记在蒋顺生名下的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10日21时30分,交警部门笔误写成了2016年1月10日21时30分。

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由于被告周囿名通过有标线控制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蒋顺生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经验的车辆,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囿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小红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周囿名驾驶的桂C×××××车于2015年8月4日在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囿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药费确定为7523.5元,原告请求的153.1元复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3、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从2016年2月10日计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至2016年5月29日为109天,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标准27071元/年÷365×109天,计算为808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7225元,本院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0元;5、护理费问题,应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标准27071元/年÷365×住院护理30天,确定为2225元;6、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支付500元交通费发票,对原告要求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确定为1400元,本院准许。8、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根据广西高院桂高法【2014】261号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第八条第(三)项的精神,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确定为7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4411.5元。

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周囿名驾驶的桂C×××××车于2015年8月4日在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74411.5元,首先由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3188元,不足部分1223.5元(74411.5元—73188元),由被告周囿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6元。被告周囿名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4244元,两项相抵扣,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周囿名33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小红73188元;

二、由原告易小红退还被告周囿名33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周囿名负担6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7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XX发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无代

书记员 刘文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