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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23号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刁建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4层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90526-2。

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斌,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组织机构代码:62192172-6。

法定代表人:晏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建西,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刁建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章若微、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被告箩伦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汇通小贷公司与箩伦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箩伦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汇通小贷公司与刁建西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刁建西对箩伦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将50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箩伦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汇通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汇通小贷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箩伦诗公司立即清偿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期内利息为450000元,逾期利息为945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总计6395000元;2、刁建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箩伦诗公司、刁建西共同承担。审理中,汇通小贷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部分,其放弃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箩伦诗公司立即清偿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45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箩伦诗公司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利息等均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等超出年利息24%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刁建西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汇通小贷公司与箩伦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500万元;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汇通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汇通小贷公司发放给箩伦诗公司的贷款,执行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8‰;4、还款时间和结息时间方式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5、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箩伦诗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箩伦诗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汇通小贷公司有权决定箩伦诗公司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6、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箩伦诗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8、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汇通小贷公司与刁建西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为了确保债权人汇通小贷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年×××号的贷款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保证人刁建西愿作为以上主合同的债务人箩伦诗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履行的保证人,向汇通小贷公司提供主合同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的全部偿还担保;2、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人刁建西向汇通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汇通小贷公司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刁建西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刁建西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刁建西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汇通小贷公司(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刁建西(保证人)求偿。当债务人发生欠息或主债务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而没有清偿的,汇通小贷公司可直接向刁建西求偿,收取欠息和已到期债务本金;5、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若存在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时,刁建西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汇通小贷公司享有选择向其他人主张保证担保、物的担保或向刁建西主张保证担保的权利;6、本合同的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不受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债务人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更换名称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7、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汇通小贷公司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汇通小贷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刁建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箩伦诗公司向汇通小贷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该《委托支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箩伦诗公司委托汇通小贷公司将其在汇通小贷公司获得500万贷款支付给重庆市浩信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汇通小贷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重庆市浩信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同日,箩伦诗公司向汇通小贷公司出具《公司客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重庆市浩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收息方式,按月付息。审理中,汇通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晏鹏的起诉。箩伦诗公司与汇通小贷公司均认可箩伦诗公司已支付了一个月的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单位汇款委托书及双方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通小贷公司与箩伦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汇通小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及箩伦诗公司的委托,如期向案外人重庆市浩信商贸有限公司转帐500万元,汇通小贷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箩伦诗公司仅归还一个月利息,并未按照约定向汇通小贷公司归还本金以及其余的利息,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罚息、复利等,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期内利息标准上浮50%。本案审理中,汇通小贷公司放弃复利部分,并对罚息标准降低为月息2%,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请求与箩伦诗公司主张的年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汇通小贷公司与刁建西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至汇通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尚未超过,保证人刁建西应对箩伦诗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汇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刁建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2085元,由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刁建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