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908号罪犯纪从玉,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宜中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从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房屋一套。2015年3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纪从玉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从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0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纪从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纪从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西 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夕 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