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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638号

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63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武君,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其与贾某某于1961年下半年相识,1963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志趣各不相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贾某某长期对其进行侮辱诽谤,降低其社会声誉和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贾某某庭审中辩称:周某某生活作风有问题,不同意离婚。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贾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63年7月14日,周某某、贾某某在原宣城县孙埠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6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1972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近年来,周某某、贾某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6月7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贾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周某某、贾某某于1963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50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周某某要求与贾某某离婚,贾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周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周某某要求与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