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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759号

汪孔亮与孙粤武、张天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汪孔亮,孙粤武,张天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59号

原告:汪孔亮,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粤武,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张天雄,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强,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孔亮诉被告孙粤武、张天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应余广林邀请,陪同余广林去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原告与余广林到达孙粤武的办公室后,孙粤武用双手抱住余广林,并让张天雄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有一名家属陪护。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药费未果。被告的殴打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7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误工费19200元(9000元÷30天×64天);4.护理费3033.3元(6500元÷30天×14天);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以上合计61330.6元。现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33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3.鉴定意见通知书;4.出院记录;5.××证明书;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7.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对法律事实没有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64天没有异议,对误工费部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这不能证明工资水平,因为没有工资表和工资签收单,我方不确认。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我方不确认,也只有证明,但该工资标准是否真实,其没有提交银行流水账、工资签收单,不能证明工资水平;对营养费部分,没有医生证明,我方不确认;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我方不确认。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在三角镇旭日领域建筑公司办公室内,张天雄与孙粤武纠集了数名男子殴打余广林和汪孔亮,导致二人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均达到轻微伤。中山市公安局就此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9日作出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天雄、孙粤武的前述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汪孔亮因伤于2015年9月8日住院治疗,于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头皮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出院后全休两周;2.住院期间陪护1人两周。汪孔亮住院产生医疗费27497.3元。汪孔亮认为其并有其他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汪孔亮误工64天,被护理14天。另查:余广林系中山市西铁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5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该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员工汪孔亮自2014年7月份入职任自动生产线长,平均月收入约9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山××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吴义会(汪孔亮主张其系护理的家属)自2013年入职任销售业务员,平均月收入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97.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294元。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工资单、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依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3元/年计算64天(30193÷365×64)为5294元;3.护理费2241元。按照2014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431元/年,计算14天(58431÷365×14);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8632.3元,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粤武、张天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孔亮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38632.3元;

二、驳回原告汪孔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为614元,由原告承担232元,由两被告承担38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妙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