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虹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禄,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子斌,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志,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大庆车务段让胡路西站职工。
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哈尔滨铁路局大庆让胡路西站职工。2007年8月27日,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为建设经济适用房将被告房屋(原单位分配的住房)拆迁,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时约定:过度期间每月按陆佰元给付补助,搬家费1500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元,菜窖补偿500元,水电费补助3000元,房屋补偿33163元。上述款项至原告起诉时仍没有支付给被告。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产权调换后,如何计算超出补偿面积部分价格,原告认为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补交房款,被告认为应按照黑龙江省棚户区改造的标准计算房价款。另查明,原告庆宏公司隶属于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2010年7月,哈尔滨铁路局组建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并入房建置业集团,诉讼过程中,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开发的项目各种手续办理,全部授权给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庆宏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还查明,庭审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单位仍然存在。原审认为,一、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铁路系统职工的住房,该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被告居住,后经过房改的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系划拨取得,现铁路为了对职工住房进行改造,将被告房屋拆迁,因为补偿标准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审认为,该案虽然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人系铁路内部单位,被拆迁人系内部职工,双方不具有平等性,仍然具有福利性质,具体如何分配福利,应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二、本案拆迁协议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与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庆宏公司作为下属单位无权主张,虽然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但此证明系在本案诉讼中特别向法院出具的,且主要内容系授权庆宏公司办理房产开发手续,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移,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哈尔滨铁路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单位仍然存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免收。
上诉人庆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大庆市让胡路区月湖街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是大庆市政府的规划,由上诉人实施建设,有大庆市发改委批文为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本案争议住房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已被依法确定,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企业福利住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不属于平等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地段的拆迁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是依据铁路内部行政命令进行的,有《拆迁许可证》为证,与被拆迁人是否属于铁路职工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行政从属性,该案应由法院管辖。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存在对事实认定错误。哈尔滨铁路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将月湖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交由上诉人投资建设。2010年10月29日,哈尔滨铁路局给大庆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企业内部机构重组变更隶属关系及业务关系的函》对将月湖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交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进行了说明。2011年3月28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以庆政函(2011)34号《关于让胡路房产建筑段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等问题的函》给以了回复,同意原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在大庆市申报的建设项目变更建设主体,由上诉人投资建设。以上可以看出,由于哈尔滨铁路局的体制改革原因,原让胡路房产建筑段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房款差价的给付义务是适格的。争议房屋是由上诉人投资建设,非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投资建设,投资建设是义务,收取房款是权利,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是哈尔滨铁路局的非法人机构,其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一审认为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而非上诉人,违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协议系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与被上诉人李文志所签订,是为了职工分配福利,属于企业内部事务,原审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签订拆迁协议主体并无上诉人庆宏公司,庆宏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提起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综上,上诉人庆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庆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吉东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