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潘树林,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铁臣,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原告潘树林与被告孙铁臣、杨志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孙铁臣委托代理人徐宝珍、被告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树林诉称,2014年5月2日6时许,原告潘树林骑摩托车在依安县新兴镇向前村通向前村5-6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杨志斌驾驶无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树林受伤。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2日原告潘树林到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颅内损伤;2、颅底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部外伤。原告潘树林经法院委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两个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3.出院后35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4.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5.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328元、残疾补助金39194元、误工费324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88元,原告潘树林妻子王春艳的扶养费9441元,合计108856元。要求被告杨志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铁臣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铁臣辩称:原告潘树林诉讼孙铁臣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志斌是孙铁臣为了种植水稻雇佣的农工,杨志斌的工作范围没有开车这一项,而事故发生的当天,孙铁臣没有在受雇人员工作地点,杨志斌私自将孙铁臣存放在工作场地的翻斗车开出为自己办事且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与车主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孙铁臣对这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铁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志斌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是开翻斗车去买摩托车汽油回来,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有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诊断、用药明细及相应的X光片等医疗凭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杨志斌已经垫付8000元医药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潘树林扣除垫付后的医疗费为589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2、有潘树林、王春艳(潘树林妻子)沈阳市公安局居住证,用以证明潘树林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28-3-2-9-1号,居住超过一年,原告潘树林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被告孙铁臣认为,居住证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日,不能证实原告夫妻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杨志斌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在依安县新兴镇的稻田地干活,不是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有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街道西湖社区居住证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依安县新兴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住房房证复印件。证明潘树林、王春艳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于洪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这里居住,但没有写具体居住情况,证实不了原告的经常居住情况;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潘树林、王春艳在2012年10月在沈阳市居住,没有犯罪记录,证实不了其他;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潘树林经常到他儿子那里去居住,没有说去住了多长时间、什么时间去的、是否已经形成了长期居住,所以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有潘树林、王春艳在沈阳打工的出勤表复印件、工资条以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多彩木业公司证明。证明潘树林、王春艳工作情况。二被告有异议,首先多彩木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是否存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次对原告出示的公司出勤表有异议,这几张表是一次性书写的,是假的;再次工资表只原告夫妻俩个人的,不符合企业发放工资的常规,被告方认为也是假的。如果这个企业真实存在,按照它的注册资金三百万元应该是一个很正规的私营企业,那么它的用工应该出具劳动机关备案的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公司出勤表和工资表中记载潘树林和王春艳上班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庭审自述于2014年4月初回至依安自相矛盾。且在庭审中原告潘树林不能流利回答其在该企业工作的相关情况,且部分回答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原告潘树林提交工资表、出勤表系复印件,本院到沈阳多彩林业核实该证据时,该企业不能提供与该证据相一致的原件。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树林无事故责任,并证明被告孙铁臣存在过错二被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首先因为这个车没有证照没有登记,所以车主存在过错,机动车具备这些条件的前提是要上路,不具备这些条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孙铁臣持有的这个车是工程车,不上路,所以才没办这些证件,杨志斌开车出去,孙铁臣并不在场,也不知道,所以孙铁臣不存在过错;其次对这个责任书上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潘树林驾驶的摩托车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车无牌,人无证,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潘树林是有责任的,但是杨志斌因为救人心切没有保持原有现场,因此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认定也是不客观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依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车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理过程中的车费。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车费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期间从依安到向前的往返车费支持,但其他都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志斌称原告一直在依安住院,直到病好出院。而原告潘树林提交的4张依安至齐齐合尔市客车票据,其乘车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车票乘车日期与原告提交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时间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交通费为156元。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树林所受伤害为两个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出院后35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误工费16974.90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5816元计算),护理费11485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93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酌情支持每天25元),残疾赔偿金22996.6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按两个十级伤残累加11%计算20年)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6时许,被告杨志斌未经车主孙铁臣同意,私自驾驶被告孙铁臣无号牌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潘树林骑乘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树林受伤。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2日原告潘树林到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5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部外伤。原告潘树林经法院委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出院后35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原告潘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891.90元(扣除被告杨志斌已经垫付8000元)、护理费11485元、误工费16974.9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2437元(残疾赔偿金22996.60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9441元之和)、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3元、交通费156元。合计76477.80元。另查,潘树林为农业家庭户。又查,被告杨志斌驾驶无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孙铁臣,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斌未经车主孙铁臣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外出,为自己的摩托车购买汽油,超出其雇佣业务范围,属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杨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潘树林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志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潘树林各项合理损失合计76477.80元。被告孙铁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孙铁臣辩称其车辆系在其稻田地内使用的车辆,不上路行驶,不应该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关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含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被告孙铁臣所有的车辆是自卸货车,不属于特定区域的专用机动车辆,也未在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其主张肇事车辆系厂内车辆无需在公安机关登记,无需投保交强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铁臣的车辆在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民事权益,具有违法性,未投交强险的行为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铁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和侵权人被告杨志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树林医疗费限额内合计9891.90元(医药费5891.9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原告潘树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66585.90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因此被告孙铁臣应在76477.80元范围内与被告杨志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潘树林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告潘树林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沈阳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潘树林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4月初从沈阳辞职后回到户籍所在地依安县新兴镇农村居住,至2014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家附近稻田地里打工,说明其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潘树林的住所地为依安县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志斌应赔偿原告潘树各项合理损失合计76477.80元。
被告孙铁臣在76477.80范围内与被告杨志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八款,《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潘树林:医药费5891.90元(已扣除被告杨志斌已经垫付8000元)、护理费11485元、误工费16974.9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2437元(残疾赔偿金22996.60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9441元之和)、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3元、交通费156元,合计764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铁臣在76477.80元范围内与被告杨志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潘树林负担718元。由被告杨志斌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凌松
审判员 杨春喜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嫣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