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光,乡长。
委托代理人:岳巍,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本发,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莽卡乡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莽卡乡政府与吉林辽港道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辽港公司修建其塔木西哈至舍岭北兰桥段乡级公路。郜本发代表辽港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莽卡乡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为郜本发出具一枚欠条,上面注明:“欠郜本发乡级公路自筹款275360元”。2015年12月22日郜本发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莽卡乡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莽卡乡政府辩称:合同履行后没有验收,郜本发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郜本发代表辽港公司与被告莽卡乡政府在修路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参与修建公路工程。被告在明知与辽港公司签订修路合同的情况下却给原告个人出具欠条,说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称工程未验收,但却给原告出具欠条于法无据。因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时间,不存在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7.5万元低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上的金额,其余部分属原告主动放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莽卡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7.5万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莽卡乡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与辽港公司签订的修建水泥路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从辽港公司承包的打水泥地面的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欠款自然不成立。上诉人如果要工程款应当向辽港公司要;其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自称辽港公司将对上诉人的27.5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径行判决错误;第三,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乡镇自筹资金三年付清,至2011年已经超过5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与辽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郜本发是辽港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郜本发不是合同主体,本案应由辽港公司作为原告,郜本发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郜本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郜本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郜本发在辽港公司与莽卡乡政府签订的案涉水泥路修建合同中作为辽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签字,且莽卡乡政府在该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12月10日为郜本发个人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据,表明郜本发是靠挂辽港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莽卡乡政府对此明知并认可,故郜本发依据莽卡乡政府为其出具的欠据向莽卡乡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莽卡乡政府向郜本发出具工程款欠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郜本发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超过了2年,但因欠据未约定具体给付欠款时间,且郜本发一直在向莽卡乡政府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故莽卡乡政府主张郜本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莽卡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
审判员 徐 锐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易 更多数据: